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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司法體制/行政審判/獨立性/行政法院
內容提要:我國行政審判體制不僅缺乏獨立性,也未顧及行政訴訟的專業性要求;建立行政法院,改革行政審判體制既可彌補行政訴訟專業性的不足,也有利于提升行政審判機關的獨立地位;這同時構成推動司法體制改革、促進司法機關整體實現獨立的必要策略選擇。
現行司法體制嚴重影響司法公正和獨立,但對于不同類型的案件、在不同的審判領域,由于相關變量的制約,這種影響不盡相同。為更深進、具體地熟悉不同司法領域對體制的實際要求和相關制約因素,需要對不同審判領域對司法體制的要求進行類型化的討論。這種類型化分析的具體結論,或許有助于我們在一般了解司法體制的基礎上熟悉其表現形式的復雜性,擺脫在改革思路及方案設計上泛泛而談的誤區,從而為全面推進司法體制改革提供一個適當而可能的突破口。以下就行政審判對司法公正與獨立的特殊要求出發,分析建構行政法院型的行政審判體制對于司法體制改革的意義以及關于行政法院的一些具體構想。
一、行政審判對司法體制的一般要求
(一)司法獨立是行政訴訟有效運行的基本條件
行政訴訟是司法機關以訴訟方式解決行政爭議的法律制度,它將行政爭議蘊含的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之間的矛盾納進和平的司法程序理性解決,化解和渲泄了公民等因行政權不法行使產生的怨恨和不滿,有效維護、回復了正常的社會、法律秩序,既是對公民權益的救濟手段,又是國家權力對其正當性的自我回復機制。行政訴訟的發達程度是衡量一國法治發達程度與社會文明程度的重要標尺。出于公正解決行政糾紛這一基本目的考慮,司法獨立是行政訴訟作為一種訴訟制度的基本要求。
英國的司法制度淵源流長。19世紀末英國通過對其司法組織系統進行較大規模改革后初步形成了近代英國司法制度的框架,對英美法系國家的司法制度有著深遠的影響。英國沒有全國統一的司法機構,盡管它是一個統一的中央集權的國家,英國分為英格蘭、威爾士、蘇格蘭和北愛爾蘭四個地區,其中后兩個地區的司法體制與英格蘭不同。這是英國司法制度的一大特點。這里所介紹的英國司法體制僅指英格蘭和威爾士地區。
一、司法行政機關
英國沒有專門的司法部,司法行政事務在英格蘭和威爾士由法務大臣和內政大臣行使,設有法務大臣辦公室和內政部。
在英國,法務大臣是最高法院院長、上議院議長、內閣成員是全國司法部門的首腦,負有司法、立法、行政三種職務。法務大臣辦公室主要職能是:負責管理全國的法院系統;制定并監督執行司法方面的政策及行業標準;向議會提出修改法律的意見;管理全國的司法工作人員,包括錄用、培訓、考證及工資福利等;負責向全國司法機構的運轉提供財政物資保障等。
內政部在司法行政方面的職權主要體現在法律和秩序的管理,對刑法制度負有總體責任,同時負責警察、監獄和其他懲戒機關。其內部設有消防和警察司,刑事、緩刑和安置司,廣播、社區計劃、平等機會、移民和國籍司,監獄司,編制司、財政和綜合司等多種機構。
二、律師制度
【論文關鍵詞】依法治國司法制度司法獨立
【論文摘要】本論文首先從三權分立探析司法獨立的涵義然后介紹中國的司法體制。在中國的司法體制中缺乏司法獨立,但司法獨立對于建設社會法治國家具有重要的意義。獨立的司法促進公正的裁判,解決糾紛維護秩序,所以司法獨立是社會進步和實行法治的必然要求。在中國現行的司法體中司法獨立存在很多的問題。本文又針對存在的問題,又對如何構建司法獨立體制提出建議,主要是如何處理司法獨立與黨的領導、人大監督、行政與地方行政的關系,還有關法院自身的改革。
司法是維護個人權利的最后一道保障,它不僅關系到給人的權利是否能實現,而且更是人們的理念實現的保障。中國司法存在的問題是一個逐步顯露的過程。自從十一屆三中以來國家的法制建設步伐加大,更多的法律,法出臺賦予公民,法人更多的民事權利。我國的司法體制改革也在如火如荼地進行,樹立現代司法理念不斷被提及,但收效甚微。其根本原因是現代司法理念最核心的部分“司法獨立”從根本上未得到確立。
一、從三權分立探析司法獨立的涵義以及中國的司法體制
(一)司法獨立的涵義
司法是指國家司法機關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序,具體應用法律處理涉法性問題的專門活動。不同的政體有不同的司法主體.在實行“三權分立”政體體制的國家,司法主體主要是指擁有司法權的法院。孟德斯鳩認為司法權力是指“懲罰犯罪和裁決私人訴爭”的權力“。如果司法權不同立法權和行政權分開自由就不存在了。司法權同立法權和而為一,則將對公民的生命和只有實行專斷的權力,因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權同行政權和而為一,法官則具有壓迫者的力量。”這是孟德斯鳩關于“三權分立”的經典論述“。如果司法過程不能以某種方式避開社會中的行政機構或者其它當權者的擺布,一切法律都不能實現它的法定職能,也就無法實現所期望的必要的安全與穩定.這種要求通常被概括為司法獨立原則,除非赤裸裸的極權主義,所有政權都不能不放棄這個原則而不冒巨大的風險”。
[論文關鍵詞]法治;司法;司法公正
[論文摘要]司法是法治的維護者,司法的公正與否直接關系到法治得到維護和實現的程度。目前,影響司法公正的主要是立法、審判和管理等制度方面的因素。要促進和實現司法公正,應完善立法,逐步實現司法獨立、確立司法權威,完善司法監督體系。
一、法治與司法公正的內涵
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目標后,理論界對法治的理論研究頗多。一般認為法治應具有如下內涵:①有普遍的法律;②法律為公眾知曉;③法律可預期;④法律明確;⑤法律無內在矛盾;⑥法律可循;⑦法律穩定;⑧法律高于政府;⑨司法具有權威;⑩司法公正。從此內涵來看,法治應是指一種社會秩序狀態。在這種秩序下,社會秩序由法律創設,創設該秩序的法律具有普遍性、公眾知曉、可預期、明確性、無內在矛盾、可循性和穩定性的特點;參與社會生活的各主體(包括政府、社團、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服從法律所創設的秩序,并以法律作為其行為的最高準則。即法治就是一種社會各主體自覺服從法律所創設的秩序,并以法律作為最高行為準則的社會秩序狀態。司法之于法治的作用,在于對法律的公正性、各主體是否遵守法律秩序作出評判,并對違反法律秩序的行為作出必要的制裁。司法對法律公正性的評判,目的在于促進法律秩序朝著良性的方向發展,旨在促進各主體對法律秩序的遵守,防止法律秩序受到人為因素的影響而重蹈人治的覆轍。歸根結底,司法是法治的維護者。公正即“公平正直”、“公平正義”。司法公正作為公正體系中的一個組成部分則是對司法行為是否“公平正直”,司法結果、司法過程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要求的評價。從法律評價角度看,司法公正與否主要有兩項標準:一是程序合法;二是實體上適用法律正確。符合這兩項標準,則作為個案的司法過程就是公正的。
總的來說,司法是法治的維護者,司法的公正程度直接關系到法治得到維護和實現的程度。從這個意義來說,司法公正是法治的根本保障和核心內容。正如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的判決比多次不公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決則把水源敗壞了”。公正的司法不僅在于能夠懲惡揚善,化解糾紛,同時也是對人們遵紀守法的法治觀念和規則意識的教化,是對經濟活動當事人的誠信合法交易進行規制。而司法的不公正。枉法裁判,不僅侵害了涉案當事人合法權益,使他們產生對法律和規則的懷疑,同時也會影響民眾對法律的遵守和對法治的信仰,導致民眾規則意識的淡漠和法律虛無主義觀念的滋生,最終會損害法治的存在基礎。
二、當前影響司法公正的因素
論文摘要:法官獨立是司法獨立的必然要求。但在我國,法官獨立的實現還有相當的距離。只有從整體上推進司法體制改革,才能最終實現法官獨立。
論文關鍵詞:法官獨立;司法制度改革
司法獨立是現代法治的一項基本原則,法官獨立是司法獨立的必然要求。但在我國,由于認識上的偏差和制度設計上的缺陷,法官獨立的實現還有相當的距離。積極推進司法體制改革,實現法官獨立,對于促進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有著積極的意義。
1.法官獨立是司法獨立的必然要求
司法獨立要求司法權的行使過程完全自主,即只服從法律而不被外部因素特別是政治系統中的其他因素所干擾。司法獨立作為司法文明的一項基本原則已被國際社會廣泛接受,據對世界142部成文憲法的統計,有105部憲法規定了司法獨立或法官獨立,占73.9%①。
完整的理解司法獨立,應包括三個層面的內容:其一是司法權獨立于立法權和行政權。司法獨立意味著司法權從立法權與行政權中分離出來,司法權在國家權力結構中處于不依賴于其他權力的地位,其行使不受其他權力的干預。正如孟德斯鳩所言,“如果司法權不同立法權和行政權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權和立法權合二為一,則將對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專斷的權力,因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權同行政權合二為一,法官便握有壓迫者的力量”②。其二是法院的獨立。司法獨立的實現,要求法院具有獨立的、自主性的地位,不能受到其他主體的干預。不僅不能受到法院系統外部其他主體的干預,也不能受到系統內部其他法院的干預。其三是法官的獨立。法院作為審判機關,其審判權的行使必然要通過法官來實現,因此法官獨立也是司法獨立的必然要求。正如馬克思曾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沒有別的上司。法官的責任是當法律運用到個別場合時,根據他對法律的誠摯理解來解釋法律……獨立的法官既不屬于我,也不屬于政府。”③美國著名法學家亨利·密斯對此也曾有一段精辟的論述,“在法官作出判決的瞬間,被別的觀點,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權勢或壓力所控制或影響,法官就不復存在了。宣布決定的法官,其作出的決定哪怕是受到其他意志的微小影響,他也不是法官”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