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在撰寫土地承包論文的過程中,我們可以學習和借鑒他人的優秀作品,小編整理了5篇優秀范文,希望能夠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借鑒。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堅持和鞏固了我國社會主義的公有制,實現了土地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提高了農民的生產積極性。發揮了小規模經濟的長處,極大地提高了生產效率,對我國社會主義經濟建設具有重大的積極作用。同時我們又看到由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缺乏流轉性,在很大程度上制約了農業資源的合理配置,束縛了農村生產力的發展。2002年8月頒布,于2003年3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承包法》)明確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依法進行流轉。這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提供了法律保障。抵押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要方式之一,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也成為一項新的抵押擔保制度。本文擬從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理論基礎和法律依據、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與地上種植物、抵押合同及抵押物登記等三個方面對這一新制度進行探討,以期能引起同行對這一新制度的注意。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理論基礎和法律依據
擔保簡單來說是指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的法律措施。擔保具有兩項公認職能,其一是保障債權實現;其二是促進商品流通和資金融通。抵押是一種重要的擔保方式。在傳統民法中,抵押權是指在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的不動產上設定的擔保債權人債權的擔保物權。只有可以流通的不動產才能設定抵押。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財產種類也日益多樣化。原來不動產是最主要的財產類型的觀念逐漸更新。某些動產(如飛行器、汽車等)、不動產物權(如地上權、采礦權等)的價值或所包含的價值往往超過一般不動產,且對社會經濟運行、國計民生關系重大。由于這些類型的財產被過多限制或不能抵押,其經濟效用沒有得到最大限度的發揮,從而阻礙了社會經濟的發展。鑒于此,名國紛紛突破陳規,先后立法允許在動產及某些不動產物權上設定抵押權,其結果是,不但無損抵押權制度的原有作用,而且能順暢地達至抵押權的功能。我國現行《擔保法》也不再囿于傳統民法中的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的概念。從《擔保法》第34條所規定的來看,抵押權標的既有不動產也有不動產物權,以及其他可依法用于抵押的財產。以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是我國抵押制度的一項特色。這也為以不動產他物權設定抵押開了先例。土地承包經營權與土地使用同屬于不動產他物權。從理論上講既然土地使用權抵押制度可行并獲得成功,那么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制度同樣可行,亦能獲得成功。土地承包經營在農民所擁有的全部財產中所占比例極大,但由于法律不允許(或限制過多)流轉,其財產價值并沒有得于充分發揮。農民手中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卻苦于無資金投入,往往又告貸無門,農民難于籌措資金,很大程度上是因為農民不能為借款提供擔保,畢竟農民能用于抵押或質押的財產不多。以土地承包經營權設定抵押無疑能保障債權得以實現,又能使農民籌借到資金,從而緩解農民借款難的矛盾,促進農業資源合理配制。
《民法通則》、《農業法》都有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規定,但這兩部法律都沒有涉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更沒有涉及到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擔保法》雖然規定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灘等地的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但畢竟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同于土地使用權。因此,該規定并不能成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法律依據。首部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法律是《承包法》,該法第49條規定“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可見,該規定和《擔保法》第34條第六項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直接法律依據。從《承包法》第49條來看,用于抵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應具備兩個條件。第一、土地承包經營權須通過“其他方式”承包土地而取得,即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這是相對家庭承包方式而言;第二,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既然通過“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用于抵押,那么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否設定抵押?《承包法》第32條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其他方式流轉?!边@里既沒有明確允許,也沒有禁止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抵押這一方式進行流轉。從民法理論層面來考慮,既然法律沒有禁止,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損害公共利益,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就可在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上設定抵押權。但是,我們注意到,抵押權的實現往往耗時過長,而通過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多為耕地,其中基本農田所占比例極大。耕地(含基本農田)多以種植糧食或其他短期農作物為主,時間緊、季節性強是其經營特點。抵押權實現拖時間久了,容易導致錯過種植季節,最終造成耕地拋荒的后果,這不利于耕地的保護,也不利于農村經濟的發展。因此,筆者認為,在抵押權實現耗時過長這一技術問題解決之前,不宜用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作抵押。同時呼吁有關部門盡快就此方面作出規定。下文提到的土地承包經營抵押僅指通過“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與其地上種植物(不包括林木、草地)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土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以及自主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的權利。在承包地上種植農作物是土地承包經營權人進行生產經營的主要形式。地上種植物是依附于土地的財產,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有密切聯系。但兩者不是主物與從物的關系,因此,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上設定抵押權時,抵押權效力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3條“抵押權設定前為抵押物的從物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從物”的規定,即以土地承包經營權設定抵押時,抵押權效力不及于地上已有種植物,除非當事人事先有約定。由于土地承包經營權與地上種植物有密切聯系,特別是與地上長期種植物關系尤為密切,單獨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或地上種植物作抵押,在實現抵押權時會遇到困難,因此,筆者建議規定如當事人以地上長期性種植物設定抵押的,應連同土地承包權一并抵押。
一、對策和建議
1.繼續加大法律法規的學習宣傳力度,嚴格落實土地承包政策
采取多種有效形式,繼續讓法律法規和政策下鄉、進村、入戶,不僅要使廣大農村基層干部,特別是領導干部、調解仲裁人員熟練掌握和準確把握法律法規與政策,增強責任意識和法制觀念,提高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而且要讓農民群眾理解和領會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實質,做到知法、懂法、守法,并依據法律法規和政策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同時,農業主管部門對違法違紀案件要嚴肅查處。工作中,著眼于把群眾上訪問題化解在基層,按照抓早、抓小、抓苗頭的工作思路,變農民上訪為干部下訪,堅持排查和化解并重,使矛盾消滅在萌芽狀態。
2.進一步落實責任制,妥善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問題
進一步落實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屬地管理責任制、案件包保責任制、領導信訪接待制和責任追究制度,制定和落實工作預案,按照“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加強土地承包矛盾糾紛問題的排查和整改,繼續接待和協調處理好農民因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而引發的上訪工作。既要抓好一般性案件的處理工作,又要重點抓好越級訪、群體訪案件的督辦工作和疑難案件的指導工作。對群眾上訪反映的一般性問題,按照工作制度,及時轉交相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對少數解決難度較大的上訪案件,通過耐心細致的思想教育和有針對性的法律政策宣傳,積極主動地做好說服解釋工作,能解決的盡快解決,對依法不能或一時難以解決的問題,盡量向群眾解釋清楚,有針對性地做好思想工作,征得群眾的理解和信任,減少重復上訪和越級上訪的發生。
3.積極建立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長效機制
在我國農村,隨著資源流轉的不斷加快,權利的沖突問題日益增多。具體到土地承包經營權而言,由于農民在行使承包經營權時,可能會影響到發包人的權利,所以,農業部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制定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并將于2005年3月1日起實施。根據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在堅持農戶家庭承包經營制度和穩定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基礎上,遵循平等協商、依法、自愿、有償原則。辦法明確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權流轉不得改變承包土地的農業用途,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損害利害關系人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可以說,農業部的規定解決了農民行使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土地流轉時可能面臨的諸多問題。譬如,當農民轉包或者互換土地時,如果發包人為不同的集體經濟組織,必然面臨著轉包或者互換合同的效力問題。一般來說,未征得合同當事人一方同意,另一方當事人不得轉讓、轉包、互換。農業部將農民行使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范圍限定在同一集體經濟組織內部,解決了因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而產生的法律障礙。為農民行使土地承包經營權解決了現實問題。然而必須指出,這種通過限制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范圍來化解矛盾的做法,可能會最終損害農民的利益。首先,將土地的流轉限定在農業用途,固然可以有效地保護農業用地,但是,在農業作為弱勢產業,投入產出比與其他產業相比缺乏優勢的情況下,可能不利于大規模提高農民的收入。其次,農村土地承包法中所規定“入股”的權利,農業部嚴格限定為,“實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間為發展農業經濟,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股權,自愿聯合從事農業合作生產經營”的權利,或者“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量化為股權,入股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權利。換句話說,不論是公司化經營,還是合作化經營,土地承包權作價入股,只能從農業生產經營中受益。這和許多經濟學家所倡導的農村股份制有很大的出入。坦率地說,由于只能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所以,無論農民采取何種組織形式,其最終收益都不會很高。曾經有一些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企業為了提高邊際收益,在農業生產用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或者以所謂的觀光農業為幌子,建立大量的娛樂設施,提高單位土地面積的收益。農業部顯然是看到了問題的嚴重性,所以,將入股經營嚴格限制在農業生產經營方面。這樣一來,除了在一定范圍內能夠提高農業的機械化作業水平之外,對農民增收并沒有太大的幫助。第三,按照新制度經濟學派的觀點,交易成本決定著交易的方式和交易的目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同樣存在著交易成本的問題。根據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需要簽訂合同,而且以轉讓方式流轉的,還要事先向發包方提出轉讓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簽訂以后,還要向發包方和鄉鎮人民政府的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備案。在農村交通不便、信息傳遞不暢的現實大背景下。農業部的規定雖然有利于穩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法律關系,但在客觀上增加了農民的負擔。多數農民很可能會在法律規范之外,尋求通過成本更低的交易方式實現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上述這些問題在短期內可能無法解決。承包土地只能用于農業生產經營是國家的基本國情決定的。由于我國實行農村土地的集體所有制,所以,為了避免土地所有權的轉讓,在設計土地承包經營權時,不得不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限定在同一集體經濟組織內部。而這樣一來,使得跨地區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成為泡影。這說明我國農業管理部門在制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時,充分考慮到了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從實際出發,試圖逐步解決現實生活中存在的問題。但是必須看到,這樣的解決方案不可能從根本上改變農民收入增加緩慢的問題,不可能建立科學的農村土地流轉法律體系。筆者認為,解決中國農村土地流轉問題必須分三步走:第一,應當改變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將現在分屬于不同集體組織的土地收歸國有,由國家制定統一的流轉法。第二,在承認并且保護現存的農村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同時,逐步調整土地承包關系的當事人,讓農民根據自己的實際需要,與統一的政府部門簽訂土地承包合同。第三,建立非營利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介組織,為農民在自愿基礎上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提供服務。也就是說,在明確土地發包方為國家之后,允許人們跨地區從事土地承包經營活動。從嚴格意義上說,土地的承包經營和土地的合作化經營、股份制經營只不過是經營方式的不同。在不能夠享有土地流轉增值收益的情況下,無論采取何種經營方式,都難以從根本上改變當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狀況。關鍵的問題就在于,國家決策部門應當在充分考慮到農民切身利益的情況下,從根本上改革農村的土地所有制,改變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限制性規定,最大程度上調動農民的積極性。簡單地說,作為土地的發包方,今后政府可以通過改變農村土地的用途,設立長期的農村發展基金,改善農民與土地之間的關系,建立長期的農民社會保障體系。
摘要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這一重要的物權變動行為,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及討論。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是我國農村土地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實行土地承包經營權健康有序地流轉,對優化配置農村土地資源、穩定和發展農村經濟,推進我國農業的現代化進程,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本文在分析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概念及特征的基礎上,揭示了我國農村承包經營權流轉所面臨的制度缺陷及現實問題,對如何完善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提出了一些對策和建議。
關鍵詞: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完善
眾所周知,我國是一個農業大國,農業是國民經濟的基礎,因此加強農業的基礎地位,穩定和發展農村經濟具有重要的戰略意義。農村經濟的穩定與發展的核心是土地問題,沒有良好的土地制度的支撐,農村經濟的發展也就無從談起。構建我國良好農村土地制度的一個重要方面就是要建立科學合理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機制,以此來促進農村土地要素在法律范圍內的合理流動,從而達到土地資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土地資源的開發利用率,發展我國農村經濟。但由于相關法律制度的極不完善,加上規范的農村土地市場尚未形成,導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過程中出現很多問題,不利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健康有序地流轉,也不利于農村經濟的穩定與發展,因此必須盡快完善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制度。我國理論界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制度給予了充分的關注和研究,紛紛從不同的立場和視角提出各自的看法和建議,有力促進了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理論的豐富和發展。但是,由于農村土地權利本身的復雜性,以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作為較為新生的社會現象,進入人們研究的視野的時間不是很長,也由于其他社會因素的制約,目前,我國理論界關于農村土地權利流轉的研究成果較為有限,未形成深入系統的學術專著,其理論研究的深度和廣度有待加強。本人在借鑒和吸收他人的研究成果的基礎上,對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進行了深入思考,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和建議,以求對完善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的有所裨益。由于本人的學識有限,錯誤紕漏之處在所難免,敬請指正。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概念及特點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概念
內容摘要: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保障農民權益、促進農業發展、保持農村穩定的基礎。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特征表現為主體特定性、客體特殊性、期限長期性等。合同當事人必須履行一定的義務,有權依法要求侵害人承擔違約責任。
關鍵詞:土地承包合同違約責任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與其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簽訂的承包農村土地,并交付一定收益的協議。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包括發包方、承包方的名稱,發包方負責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承包土地的用途;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等。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包括書面合同、口頭合同、任務下達書,以及其他能夠證明承包經營關系的事實和文件。
一、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
1、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主體具有特定性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發包人只能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包括村內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村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能成為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發包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2條的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國家所有依法給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