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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約解除合同范文精選

          前言:在撰寫違約解除合同的過程中,我們可以學習和借鑒他人的優秀作品,小編整理了5篇優秀范文,希望能夠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借鑒。

          解除合同違約金調整探討論文

          關鍵詞:違約金調整定金滯納金損害賠償金解除合同

          一、違約金的法理支持

          違約金,是由當事人約定的或者法律直接規定的,在一方當事人違約時向另一方當事人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或其他給付。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即屬于賠償性違約金,該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此條可視為將違約金確定為“補償和懲罰”雙重性質,但以賠償守約方的損失為主要功能,而非嚴厲懲罰違約方。

          二、違約金的分類

          根據違約金針對的違約類型,可以有不同分類,主要有以下三種:

          1.不履行合同的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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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解除終止法律論文

          摘要: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內,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現或因當事人的意志而終止合同效力的行為。合同解除是一種形成權,從不同的角度對合同解除的理解有一定的差異。合同解除在經濟生活中經常發生,而法律制度上對此規定又不盡完善,在實際實踐中,人們經常會將合同解除與合同終止相互混用、混為一談,不能正確區分兩者的差別,從而嚴重妨礙了合同解除權的正確行使,且影響到了司法裁判的統一性和嚴厲性。

          要害詞:合同解除合同終止權利行使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建立,經濟生活中訂立合同的形式表現多種多樣,但合同有效成立后,也會因為各種原因而發生合同解除的情況,而我國的法律制度對合同解除方面的規定的不盡完善,在實際的實踐中妨礙了合同解除權的正確行使。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和特征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內,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現或因當事人的意志而終止合同效力的行為。①根據這一規定可以看出合同解除權是形成權。形成權是指當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的行為使法律關系發生變化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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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包方違約賠償間接損失

          簽了協議就要嚴格執行,否則違約方不僅要賠償直接經濟損失,還要支付間接經濟損失。有這樣一個案例,李某與某企業簽訂了一份食堂承包協議,內容是李某承包經營企業的職工食堂,約定承包期限為三年,每月承包費為3000元;李某為該企業職工提供一日三餐,企業要保證每個月(節假日除外)不少于5000人次的就餐;企業按實際就餐人數及次數支付餐費,承包費和餐費每月月底結算一次。合同還約定,承包方無重大過失,發包方不得解除合同。時間不到一年,這家企業覺得不合適,就提出解除承包合同。李某開始不同意解除合同,但企業領導提出如不解除合同,就通知職工不來就餐。沒有辦法,李某只好交出食堂廚房、餐廳和庫房的鑰匙。雙方因合同解除后的賠償問題不能達成協議,李某起訴到法院,要求被告企業賠償兩年的可得利益損失。

          法院在審理后認為,雙方訂立的承包食堂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企業違約導致原告李某不得不解除合同,法院同意雙方解除合同,但企業應當對其違約給原告李某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判決,按照合同履行第一年內10個月(扣除全年2個月的節假日),每月5000人次就餐,李某從每位就餐者每一次就餐中平均凈盈利0.50元計算,每月凈盈利2500元;賠償李某20個月的損失5萬元。

          為何法院判決要賠償可得利益損失呢?我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款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司法實踐中,通常把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失分為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兩部分,直接損失是指既得利益因違約而減少的部分,這部分損失是很明確的,賠償這部分幾乎沒有什么爭議的;而間接損失是指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因違約而沒有獲取到的部分,又稱可得利益損失,這部分損失往往是不明確的,一般需要經過復雜的計算過程,爭議也往往比較大。

          本案中,雙方之間的食堂承包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雙方理所應當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義務并實現合同履行后的權利和利益。按照合同法約定,承包方若沒有重大過失,發包方不得解除合同。由于合同中沒有就什么是“重大過失”做出約定和解釋,作為發包方的企業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承包方李某已經構成通常意義上的重大過失,因此,企業單方面終止合同的履行已經構成違約,并且該違約行為導致了合同的解除,故依法應當賠償給承包方造成的間接損失即可得利益損失。

          關于本案可得利益計算問題。

          企業已經在合同中保證每月不少于5000人次就餐,那么,每月5000人次就餐的毛收入,減除每月的承包費、人工費、材料費以及管理費等各項開支后,就是承包人李某可以得到的盈利;合同解除后,李某自然就沒有了這些盈利,這也是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可以預見到也應當預見到的。因此,法院判決企業賠償李某這部分損失是有法律依據的,也是合情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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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解除損害賠償基礎問題研究

          1999年11月9日,南京市易發房地產公司與南京洋霸保溫材料有限公司(原名為南京興成保溫材料有限公司,1999年12月6日經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變更為現名)簽訂《全同書》,約定洋霸公司購買易發公司開發的座落于本市虎踞南路44號601室商品房一套,購房款及代辦費等合計418695元。洋霸公司支付易發公司現金108695元,易發公司將房屋先期交付洋霸公司使用,洋霸公司所欠房款310000元,由洋霸公司提供屋面保溫材料沖抵。若因屋面保溫材料質量問題或供貨不及時造成易發公司損失,由洋霸公司承擔全部經濟損失,并承擔由此引起的全部后果。若一方違約,應承擔20%的違約金,并承擔全部經濟損失。

          合同簽訂后,洋霸公司于當日給付易發公司購房款及代辦費計108695元。易發公司在同年11月8日給洋霸公司出具領取房屋鑰匙的憑據。在合同簽訂后,為支付房款,洋霸公司向建設銀行南京分行貸款10萬元;洋霸公司為購買房屋裝璜材料,南京金盛裝飾城簽訂裝璜材料買賣合同,并支付了3萬元定金,由于房價不斷上漲,易發公司后悔房屋賣價較低,故遲遲不交鑰匙給洋霸公司。同年11月25日易發公司銷售部給公司報送《關于解除我公司與南京市興成保溫材料有限公司合同書的請示》一份,其主要內容為:經工程部審核興成公司未能提供屋面保溫材料及完整的產品樣本,亦未能提供產品行業及國家標準。現興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退還已付房款108695元,請公司領導予以考慮退款。洋霸公司法定代表人陳可君在該請示報告上簽名,但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同日,易發公司法定代表人魯頂在該請示報告上簽字"同意用轉帳支票退房款"。易發公司銷售部經理在洋霸公司持有的《合同書》上打叉,并注明"作廢"。易發公司于同年11月30日、12月2日分兩次退還購房款108695元,洋霸公司出具了收據。后洋霸公司訴至南京市建鄴區法院,要求易發公司賠償洋霸公司為履行房屋買賣合同而向銀行貸款的利息損失、被易發公司占用資金的利息損失及因房屋買賣合同解除而導致購買裝璜材料的定金損失共計41869.50元。

          南京市建鄴區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所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易發公司不能舉證證明是洋霸公司首先提出解除合同,也不能證明洋霸公司存在違約行動。應認為是易發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洋霸公司同意。但解除合同不應影響洋霸公司損害賠償請求的成立,合同的解除并不意味著合同之債的消滅,易發公司應賠償洋霸公司因信賴合同成立及為履行合同所遭受的損失,于是南京市建鄴區法院作出判決,易發公司賠償洋霸公司損失41869.50元。易發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協商一致,可解除合同,洋霸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收回了購房款,并未提出異議,故雙方均放棄了追交對方責任的權利,無權要求對方賠償損失。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洋霸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中一、二審法院對案件的事實并無爭議,但在處理結果上大相徑庭,主要是對解除合同的性質和功能上存在不同的認識。由于合同解除產生的損害賠償問題不易被理論界重視,而且對合同解除后果也少有人論及,故筆者認為有必要予以澄清。筆者在本文中將聯系這一案例,對合同解除產生的損害賠償的基礎問題作一全面論述。

          一、合同解除所生損害賠償概述

          眾所周知,損害賠償是因債務人未履行其義務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損害賠償是各種救濟方式的最終表現形式,從而成為民法的核心。"在整個法的領域中沒有無救濟的權利,這一表述之所以正確,乃是因為對權利存在與否所能作的唯一的檢驗就是看對它是否存有某種法律救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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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預期違約探討勞動合同法

          論文摘要

          摘要

          預期違約制度發端于19世紀的英美法,1999年被引入我國《合同法》,并以專門的條文加以規定,完善了我國合同違約形態體系,使債權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成為我國一項重要的合同法制度。盡管如此,由于《合同法》對預期違約條文規定過于簡陋,理論界和實務界都莫衷一是、爭議很大。因此,筆者從分析預期違約制度的起源入手,就預期違約制度的概念、理論基礎、特征、形態、構成要件、法律后果等相關制度的關系等若干問題進行深入、細致的闡述,從而進一步指出了我國《合同法》關于預期違約制度規定的進步與缺憾,并提出了自已的粗陋看法與淺拙建議,以期拋磚引玉。

          關鍵詞:預期違約拒絕履行合同法

          前言

          預期違約,亦稱先期違約,預先違約,它起源于19世紀的英美法,經過長期發展,先已成為英美現代合同法的一項重要制度。由于預期違約制度充分體現了合同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原則,它對平衡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義,同時預期違約救濟措施不僅可以有效減少實際違約所造成的損失,而且還可以及時解決合同糾紛,從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會資源的人為浪費。因此預期違約制度對世界上許多國家的立法都產生了重大的影響。1999年我國《合同法》為了加強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在立法時充分借鑒了英美法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行之有效的經驗,在規定不安抗辯權等制度的同時,在法律條文中確立了預期違約制度。但由于《合同法》就預期違約的規定條文過于簡陋,因此在理論上和實踐操作中都產生很大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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