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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監督論文范文精選

          前言:在撰寫憲法監督論文的過程中,我們可以學習和借鑒他人的優秀作品,小編整理了5篇優秀范文,希望能夠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借鑒。

          憲法監督論文

          憲法監督模式反思論文

          潘恩在討論憲法和政府之間的關系時,明確“憲法不是政府的行為,而是人民建構政府的行為”。憲法界定人民授予政府的權力,并以此作為限制政府的方式,任何超越此界限行使權力的政府行為都構成“無權利之權力”。如果政府行使了無權利之權力,人民有反抗的權利。但潘恩沒有說明,這種反抗權是法律權利,抑或是政治權利?這種抵抗是合法的反叛,抑或只是法律外的革命?

          在古代,除非事實上的革命,找不到對違憲行為的救濟措施,而革命一旦發生,改變的就不僅僅是憲法,而是國家制度。中世紀,違憲審查思想開始萌芽,英國的坎登爵士提出自然法的原則要得到遵守,就必須融入到英格蘭憲法中,即法律的解釋者應當界定個人權利,并在此基礎上探索合法政府的界限,這種理論在近代演化為憲法至上的憲政原則。而憲法至上的原則“只有存在獨立于政治權威的機構的保障,并且政治權威的行為還得接受審查的時候才是真實的”。[1]1803年,美國聯邦法官約翰·馬歇爾率先以判例的形式確立了司法審查制度,邁出了以“制度化的限制”來維護憲政秩序的第一步。二戰結束后,憲法監督成為憲政國家的一個基本原則,對此,卡爾·J·弗里德里希在《超驗正義——憲政的宗教之維》一書中總結到:“一個憲法政治秩序的基本功能過去是現在仍然是通過在選票箱之外對于行使政治權力的人的制度化的限制來實現的。”

          一、民國時期對憲法監督模式的探索

          自近代憲政以來,為確保憲法至上原則的實現,我們對憲法監督模式進行了艱難探索。由于憲法解釋權的歸屬問題是建立憲法監督制度的關鍵性的法律前提,因此,我們對憲法監督模式的探討集中在應由何種機關擔任憲法解釋這個問題上,主要包括兩種方式:

          1.采用美國模式,由司法機關實施憲法監督。民國初期,在正式起草憲法之前,王寵惠發表了《中華民國憲法芻議》,分析了兩種憲法監督模式,“謂法院對于法律抵觸憲法之問題,無權以解釋者,為歐洲大陸法派。其意若曰,法律之有效無效,每與一國政治有關。當立法之始,立法機關對于憲法固已完全解釋之矣,使其為抵觸憲法之法律也,則立法機關必不決議之。換言之,立法機關所決議之法律而經正式公布,必其無抵觸憲法者也。謂法院對于法律抵觸憲法之問題,有權以解釋之者,為美派”。“美派之所以反對歐洲大陸派之主張有三。立法機關不宜自行解決其所定之法律是否抵觸憲法,一也;議員數年一易,對于憲法恐難有劃一之解釋,二也;法律一經決議公布后,若果與憲法抵觸而法院無權以判決之,恐無補救之余地,三也。且也,若法院無解釋憲法之權,則法律抵觸憲法時,無人為之監護,而憲法之效力遂不能獨伸,甚非所以保障憲法之道也。”法院解釋憲法“不幾乎法院之權獨優秀,而司法機關且立于立法機關之上,而可以凌轢立法權乎?曰,是不然。夫解釋云者,與取消迥異,不可不辯也。夫法院解釋憲法之問題,純然由事實發生,非無端而解釋也。蓋必有一定之案件,爭辯于抵觸憲法或不抵觸憲法之間,而法院乃不得不行使職權,以判決法律之是否有效,此其所以異于取消也。至若取消之權,惟立法機關有之。是故命令而抵觸法律或憲法也,則國會有權質問政府,而使之取消。法律而抵觸憲法也,國會亦有權決議一法律以廢止之,此取消之權也。……況乎立法機關于立法時,猶可為抽象之解釋。與法院之對于案件發生時,始為具體之解釋者,仍屬并行不悖,然則立法無失權之患,司法有匡救之美,不亦善乎?”[2]由此他得出結論,“吾國宜宗美派,以解釋憲法權委之于法院。且以明文規定于憲法,以為憲法之保障”。

          同一時期由畢葛德草擬的《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也對美國的憲法監督模式倍加贊賞,“美國憲法之制作者所注意者,乃設法取消違憲之法律,使歸于無效耳。其結果也,使全國之法官,以取消違憲之法律為己任。故法庭執行之法律,胥以憲法所裁制者為依歸也。以法官為法律之保障,乃唯一之善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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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監督價值生成社會基礎探討論文

          論文關鍵詞:市民社會憲政政治國家

          論文摘要:憲法監督與憲法相伴而來,通過兩百多年的憲政實踐,憲法監督充分展現了其獨特而深刻的價值。然憲法監督價值的生成卻存在著深厚的社會基礎,成熟的市民社會是憲法監督價值生成的關鍵。

          縱觀中西方憲政發展的歷程不難發現,有部較為完善的憲法僅僅是實現憲政的前提條件,而憲政的實現與憲法監督價值的生成則必須有個成熟的市民社會。我們知道,近代西方社會隨著市場經濟的產生、發展與完善,使市民社會由與政治國家混為一體狀態中漸次分離出來,并進而成為一個與政治國家相抗衡的獨立的社會力量。這種漸變的歷史過程在法律上的一個重要表征既是憲法的孕育、產生和發展的歷史,也是憲法監督價值逐步確立與實現的過程。

          一、市民社會的歷史演變

          “市民社會”是一個古老的概念。市民社會的概念源自西方,從亞里士多德、西塞羅到中世紀啟蒙思想家再到黑格爾和馬克思等等,都對“市民社會”進行過論述。隨著市民社會的概念不斷演進,其已融入時代精神并形成持續更新的理論體系。從詞源上講,市民社會(CivilSociety)是從拉丁文CivilisSocietas演化而來的。在拉丁文中,Societas一詞有協會、聯盟、結社之意,與英文Society(社會、社團、協會)之意近,而拉丁文civiliS在古代尤其是羅馬共和國時期就代表了一種西方特有的法律和社會至上的意思。該詞最早可上溯至亞里士多德,在《政治學》中它指一種城邦。古羅馬政治思想家西塞羅第一次明確了市民社會的含義:市民社會不僅指單個國家,而且指業己發達到出現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體的生活狀況。在這里,市民社會就是文明社會的同義語。所謂的文明社會則是指與自然狀況相對的人類社會,因而市民社會在古代西方是指政治社會。在中世紀,另一種社會觀念開始逐漸形成,新的社會觀念認為,政治權力機構只是社會中眾多機構之一,社會并不等同于其政治組織。這種觀念上的重要分化,是近代市民社會概念的淵源之一,也為權力的分立和制約奠定了思想基礎。17世紀的霍布斯、洛克和18世紀的盧梭、孟德斯鳩等人將市民社會描述為一個象征著文明、進步的理想社會,雖然他們尚未對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進行原則區分,但由于近代自由主義和人文主義思潮的影響,市民社會己開始作為與政治國家而非自然狀態相對的概念而存在。如果說古代及中世紀的市民社會就是指人類文明,那么近代的市民社會則是指與“國家”相對的存在物。從l9世紀開始,“市民社會”被用來專指從中世紀封建社會的種種政治支配下獲得解放的近代市民階層的關系,被認為是一個脫離國家和政治的領域現代意義上的市民社會。

          在中國雖然有學者認為中國歷史上在特定的時期和特定的地域里曾經有過市民社會的萌芽,甚至有相當的發展。但是,總攬中國的歷史,幾千年的專制傳統和計劃經濟以及高度集權化的政治體制在中國歷史悠久、根深蒂固。中國古代封建統治者一直稱“聯即國家”,“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濱,莫非王臣。”在這種政治形態統治下的國家,政治權力壓倒一切,政治權力沒有時空限制,可以滲透和擴張到社會的一切領域,一切社會生活都必須以政治國家為中心,受其支配和控制。這就是馬克思批判的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的顛倒現象,這種狀況不是政治社會化,而是社會政治化,因而,市民社會在這樣的背景下是難以形成的2O世紀初,中國的帝制被廢除,標志著封建專制統治的壽終正寢。同時,在思想領域,新文化運動開始興起,使延續幾千年的國家社會高度一體化的體制出現暫時中斷,市民社會開始顯現。但是,新中國成立后,由于各種主客觀原因,政治運動高潮迭起。特別是中的政治掛帥,就把這初步形成的市民社會逐漸給削弱甚至近乎消滅了。隨著改革開放的到來,特別是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以來,中國的市民社會的發展又有了新的發展,但到目前為止,中國依然沒有形成成熟的市民社會。但歷史的經驗告訴我們,沒有成熱的市民社會,憲政與法治就失去了基石,憲法監督的價值就無從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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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監督體制探討研究論文

          摘要:多年來,法學界對此進行了廣泛的探討,并對我國違憲審查制度的基本框架提出了各種設想和見解。我們既要從我國的實際出發,同時又要堅持改革與開放的觀點,吸取和借鑒其他國家的有益經驗,改革和完善我國的違憲審查制度。

          關鍵詞:違憲監督;司法監督;復合監督

          一、憲法監督制度的含義

          違憲審查制度,也稱憲法監督制度,是指根據憲法規定或依據憲法慣例,擁有憲法監督權和憲法解釋權的特定國家機關依照一定的程序,

          審查和裁決一切法律、法規、政令和行為是否符合憲法,以維護憲法權威,保證憲法實施的制度。亞里士多德說:"法治應包含兩重意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在一個法治社會中,公民當然需要遵守法律、法規和政府的政令,然而,要求公民遵守法律、法規和政府的政令,首先需要法律、法規和政府的政令本身是正義的,具體而言,法律、法規和政府的政令本身應當是合法的、合憲的。但在現實生活中,不可能每一部法律、法規和政府的政令全都能做到這一點,任何人的理性都是有限的,而且,任何人都不可能沒有自己的好惡和利益。因此,法律、法規和政令是有可能出錯,有可能不公正的。一個健全的法律秩序,顯然應當設計一種自我糾錯機制,對于法律、法規和政令中的錯誤,當發現其與憲法有違背之處時,予以糾正,這就是違憲審查制度。[1]

          二、違憲審查制度的幾大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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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美憲法監督模式比較探討論文

          1導言

          憲法自問世以來,極大的推動了人類社會的文明進程。憲法在整個法律體系中居于根本法的地位,它是諸法中最具權威性的社會規范。憲法及其實施的狀況是衡量一個民主國家的法制是否健全的重要標志。然而憲法本身并不能自動實施,再好的憲法,如果沒有相應的保障監督體系和制度,也無非是一張寫著人民權利的不能兌現的空頭支票。為了保證憲法的準確、有效實施,世界各國都相繼建立了比較完備的憲法監督制度。所謂的憲法監督模式是指在憲法監督理論的指導下,有憲法監督主體、內容、原則、方式和方法等形成的可供人們理解,把握和仿效的固定模式。[1]目前世界上主要存在的憲法監督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種:

          第一,是由立法機關行使憲法監督權的議會型憲法監督模式。此種憲法監督制度以英國為代表。英國實行“議會至上”的憲政體制,內閣和法院由議會產生并對其負責,議會可以制定,修改和廢止任何法律,包括各種憲法性文件。任何一部法律如果違憲,議會有權修改或廢止。

          第二,是由司法機關即法院行使憲法監督權的普通法院型憲法監督模式。此種憲法監督制度以美國為代表,由最高法院通過對法律的違憲性審查來監督憲法的實施。

          第三,是由專門的憲法法院或憲法委員會行使憲法監督權的憲法法院型監督模式。以德國,奧地利等歐洲大陸法系國家為代表。憲法法院對法律的合憲性審查,一般以抽象的方式進行。當一個憲法法院法官宣布某一法律違憲的時候,就等于廢除了該項法律。

          其中,英國和美國在歷史上是很有淵源的兩個國家,而且又都是傳統的不成文法國家,同時又是世界上具有舉足輕重的影響力的國家,可是在憲法監督的道路上卻走出了兩種完全不同的模式,通過對它們兩種模式的比較分析,可以從中吸取優秀積極的因素,同時也可以為完善我國的憲法監督模式提供寶貴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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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教學改革與實踐分析

          [摘要]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改革給憲法教學帶來了新的挑戰。高校應當以培養學生的學習能力、實踐能力和創新能力為中心,將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和法學本科教育相結合,探索任務驅動教學法、憲法事例教學法、導師制,深化憲法教學改革,推進法學本科教育的健康發展。

          [關鍵詞]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憲法教學;任務驅動;憲法事例;導師制

          2008年,我國司法考試(2015年12月更名為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首次允許應屆畢業生參加考試,這在培養目標、課程設置、教學方法以及考試制度等方面給法學教育帶來了挑戰。為了使自己培養的學生更多地取得法律職業資格并比較順利地就業,很多法學院系很明智地選擇與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相結合的路徑,并在法學教育改革中更多地考慮這一考試的參數。[1]本文擬以憲法為例,從法學專業的學歷教育與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相結合的角度,對當前我國法學教學改革提出若干建議。

          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中憲法部分的命題特征分析

          在法律職業資格考試中,憲法每年所占分值在25分左右,大約占卷一的15%。雖然憲法所占分值不高,但其在法學教育和法律職業資格考試中的地位卻是不容忽視的。憲法部分的命題呈現出以下特征:

          (一)重點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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