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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法制教育中職生法律制度
論文摘要:法制教育是適應我國踐行法制社會,建立法律體系的根本保障。它有效地推廣了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保障了我國社會、經濟生活的有序發展。本文以中職生法制教育為背景,分析指出了當前法制教育中所存在的問題,并針對這一系列問題提出了相應對策。
1法制教育與社會聯系不緊密
我們知道,任何理論知識都是建立在社會實踐之上的。對于法律來說,其理論知識的價值正是體現與實踐之上。與社會實際不相符或者說脫離社會的法制教育必然是失敗的。
從當前中職生法制教育課程安排來看,其大多沿用了以前的老版本,并以國家宏觀法制法規為基礎,缺乏細節性與實際性。這往往導致學生對法律知識的了解不透徹,在實際法律案件中不能隨機應變,靈活運用,抓不住頭腦。
其次,在教師的講解上,教師往往采取傳統授教方式。即以理論為主導,缺乏必要的實際案件分析。這使得學生的法制教育出現單一化,狹隘化。法學是一門實踐的學問,隔絕社會,封閉教學,很難培養出適應社會,為社會作出貢獻的優秀人才。
論文關鍵字:民事訴訟法財產豁免缺陷分析
論文摘要:從我國現行的立法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對于被執行人執行財產豁免的規定過于原則性、概括性,對執行實踐的操作性不強,容易導致執行人員在實踐中的解讀不同而執行方式不同,對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保護不利。
一、立法的滯后
現行法律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和第223條有關于執行豁免的原則規定,而《民事訴訟法》是1991年4月施行的,直到最高院的《查封規定》于2005年1月1日實施,才首次對執行豁免制度作了部分細化,當然其間還有散見于實體法、行政法規、政策性文件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中針對具體案件的答復。即便如此實踐中已普遍實施的基于社會公共利益而執行豁免的內容仍未在《查封規定》中予以確認。
二、法律規定的籠統
《查封規定》雖較《民訴法》的規定有了較大的進步,但仍存在下列問題:(l)是對自然人規定的豁免條款多,而其它主體規定得太少或幾乎沒有,例如,對被執行人是法人的執行豁免范圍在《查封規定》中幾乎未作規定;(2)是被執行人所扶養家屬的概念內涵和外延沒有確定。在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家長以外的人都叫家屬。現代意義上的家屬是指一個家庭內共同生活的親屬而言的。我國由于實行計劃生育政策,三代同堂、四代同堂的家庭將會增加,家屬的內涵和外延有必要通過立法來確定,進而才能對執行豁免的范圍作出確定;(3)是有關“必需”的界定范圍太狹窄或者根本沒有界定。《查封規定》中的生活必需品列舉了衣食住行等物品,對享受精神食糧的物品、基本的生產資料和豁免的期限均無規定;生活必需費用僅規定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依標準確定,但國務院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是針對城市居民的,廣大農民的標準又如何確定?再則教育所必需品以完成義務教育為限,依照我國法律規定,一個人義務教育年限為九年,大致初中畢業,然而,如要完成高中或高中以上學業,對于貧困家庭而言,所需費用更多,豁免年限顯然太短;反之,如被執行人所扶養家屬在費用明顯高于公立學校的學校(如所謂的貴族學校)就讀,就讀費用通過對被執行人財產的豁免予以保障,又顯然不妥;(4)是現有法律既然規定執行標的包括財產和行為,但不是所有的行為都可以成為執行標的,對不能成為執行標的行為進行豁免有必要通過立法來規定;(5)現行法律無執行時間豁免的規定,相反,諸如“零點執行“、“夜間執行”的所謂暴風驟雨式的執行方法,卻成為法院特別是基層法院執行的主要方法。
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堅持黨的領導的原則;堅持法制統一的原則;堅持服務大局的原則;堅持立法民主的原則;堅持條件成熟的原則;堅持地方特色的原則;堅持突出重點的原則等進行講述,包括了要區別黨在立法正式程序與立法準備程序中的不同作用、要區別黨的集體決定與黨的個別領導人的行為、做好統籌兼顧、合理安排等,具體資料請見:
【摘要】地方立法準備階段堅持黨的領導原則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堅持法制統一原則要注意從縱向和橫向兩個角度來解決問題。堅持服務大局原則要著眼于構建和諧社會的大局。堅持立法民主原則有其客觀的判斷標準。條件成熟原則主要包含3個方面的含義。突出重點原則就是要使制定出的法律、法規能夠更好地為經濟建設中心服務。堅持地方特色原則的主要內容是要尊重地方客觀實際。堅持立、改、廢并重原則是維護法制統一、充分發揮法律作為社會關系調整器作用的要求。
【關鍵詞】地方立法;立項與起草;基本原則
【正文】
地方立法準備階段,一般是指地方立法在提出法案前所進行的有關立法活動階段。其內容主要有兩項:一是地方性法規的立項(包括立法規劃與計劃),二是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立項與起草的最終結果將直接為進入正式階段的立法運作服務,其目的是為了提高立法質量和立法效率。“立法的準備程序,雖然處于正式立法程序之外,但是在我國往往決定了眾多立法的命運,也就是說在一項立法正式提交審議之前其命運就已基本被定奪。正因為如此,立法準備程序在我國逐漸獲得了相對獨立的價值和地位”[1]。為此,必須堅持如下基本原則。
一、堅持黨的領導的原則
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物權法草案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設計上的缺陷;土地承包經營制度的創新等進行講述,包括了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不能直接依據物權法(草案)確定、物權法(草案)沒有修正現行法律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規定上的缺陷、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之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不再限制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等,具體資料請見:
[摘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在物權法草案的設計中定性為用益物權,為了避免與現行法律和政策的太大沖突,該法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上對現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中的弊端沒有太大動作。而現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存在著的弊端是非改不可的,但改有個根本原則是不能觸動的——農村土地的集體所有,所以需要在堅持這一原則的前提下另辟蹊徑——從承包經營權的主體突破,嘗試新的土地集體所有權的實現形式。
[關鍵詞]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權主體物權法草案
“三農”問題隨著李昌平書記的一聲吶喊日益成為舉國上下關注的焦點問題,在這樣的大背景下起草物權法,農村土地問題就成了避無可避的問題。在農村社會保障體系尚未建立的情況下,土地仍然是農民安身立命的根本,因此土地制度設計的合理與否直接關系著農民的生存、生活。現行的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度、家庭承包經營制度有其歷史的合理性,但也存在著種種弊端,有必要進行制度上的創新。為保持制度的連續性以及新制度的可行性,制度創新需要一個漸進的過程,所以對當下農村土地制度的創新,筆者認為在堅持土地集體所有與承包經營的兩個原則下進行的改革阻力是比較小的。從這一立場出發,筆者在檢討了物權法草案在土地承包經營主體制度上的局限之后,提出了一點制度設計上的思考,期能對農村土地問題的解決有所助益。
一、物權法草案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設計上的缺陷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2004年10月15日委員長會議審議稿)(以下簡稱“草案”)第三編“用益物權”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經營權”共計十二個條文使“土地承包經營權”在物權法中落了戶,從這一結構安排來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是十分明確的即物權體系中的用益物權。“用益物權,指對他人之物,于一定范圍內,得為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權。”用益物權人有物的使用、收益權,具體到土地承包經營權來說,即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享有土地的使用、收益權。易言之,誰成為土地承包經營權人,誰就可以利用土地并可以獲取土地上的收益,在法律上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人”關系到土地利益的歸屬,關系到權利人的利益保護,所以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意義重大。草案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占有、使用和收益,以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由該條可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不過“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是一個抽象層次較高的法律概念需要進一步明確——“誰”能成為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在草案的第十一章的十二個條文里找不到直接答案,在整個草案中也不能直接得出明確的答案,只得依據草案第五十七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等,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承包經營。”援引其他法律方能明確。關于土地承包經營的法律最為直接的莫過于我國2002年8月29日通過、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土地承包法”)了,所以依據草案第五十七條規定可以援引該法律來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根據土地承包法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可知我國農村集體所有之土地承包方式有兩種:一為家庭承包方式,二為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又根據該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可知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是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戶”;根據該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四十四至第五十條)的規定,可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以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后者享有優先承包權。不過第二類方式只適用于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至此才得以初步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為:1.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戶(以家庭為單位)2.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但明確到這一步的上兩類主體還是存在著問題,草案沒有直接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也就更談不上對現行法律就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的規定中的不合理性進行修正了。具體而言物權法草案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設計上的缺陷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論文摘要摘要:我國1996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雖加大了偵查階段刑事被害人人權保障的力度,但依然存在比較明顯的缺陷,應賦予偵查階段的刑事被害人較完善的知情權等權利,建立司法審查、國家補償等制度,進一步保障偵查階段的刑事被害人權利。
隨著對犯罪現象熟悉深化和人權保障運動的發展,刑事被害人的地位經歷了由高到低,再逐步提高的歷史過程。被害人權利的獨立性和重要性已經為越來越多的國家所重視。人們已經有了這樣的共識,被害人是刑事訴訟的啟動要素之一,和被告人一樣都是刑事訴訟應予尊重和保護的中心人物,其權利也是完全獨立并不可替代的,維護國家利益和維護被害人的利益應當兼顧。被害人在訴訟中的地位,已成為一國刑事訴訟法發達程度的標志之一。我國1979年《刑事訴訟法》未賦予被害人以當事人的地位,將其納入其他訴訟參和人之列。1996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害人以當事人的地位,使被害人更直接地參和訴訟活動,加大了被害人人權保障的力度。但由于偵查程序的非凡性,偵查程序中的被害人并不具有完全的當事人地位。偵查階段刑事被害人人權保障新問題依然存在比較明顯的缺陷。筆者依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分析了偵查階段刑事被害人權利保障中存在的主要新問題,提出了保障偵查階段刑事被害人權利的主要辦法。
一、偵查階段刑事被害人的法定權利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刑事被害人在偵查階段享有的訴訟權利主要有摘要:控告權;申訴權;申請復議權;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獲知鑒定結論和要求補充鑒定、重新鑒定的權利;申請回避權;隱私受保護的權利;要求閱讀或要求偵查人員向他宣讀其陳述筆錄、提出補充和修正筆錄中的遺漏或錯誤的權利;自訴權;請求賠償權等等。
二、偵查階段刑事被害人權利保障中存在的主要新問題
我國現行法律法規雖然規定了刑事被害人在偵查階段享有以上訴訟權利,但是也還存在一些不足,其主要新問題有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