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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刑事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形式,也是法律援助制度中最重要的組成部分。刑事法律援助在使公民獲得平等的司法保護,保障當事人依法享有訴訟權利,實現司法公正等方面有著不可或缺的作用,已成為一個國家法制健全、社會文明進步的標志。
【關鍵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刑事法律援助;法律服務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概述
所謂刑事法律援助又稱刑事法律救助、法律扶助制度,“就是在刑事訴訟領域中保持控訴平衡、保障社會弱者平等訴訟機會的一種實現司法正義的制度設計。簡言之,就是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援助。具體的說,是指在刑事訴訟中為貧窮的、無力支付法律費用或其他符合條件的當事人,免費提供辯護或的制度。”[1]這是現代法治國家實現司法公正和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權的一個重要尺度。
刑事法律援助是一種國家行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現代化法制國家必須承擔的一種國家責任,是公民享有的一項社會基本保障權利,是司法為民的一項重要內容,也是保障人權的一項基本內容。司法人權是人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法律援助本質上是保障司法人權的一項重要制度,是促進司法公正,維護社會正義的重要措施。法律援助實質上是國家通過制度化的形式,對法律服務資源進行再分配,以保障貧弱殘者不因經濟能力、生理缺陷所限而平等地獲得法律幫助,實現自己合法權益。
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發展史
刑事法律觀念是一種高層次的刑法意識,它是人們對于刑法的思想認識、心理態度和價值取向等觀念態文化的總和。刑法觀直接影響著國家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民眾的刑事法律意識。因而,確立正確的刑法觀是建立具有中國社會主義特色刑法的思想和理論基礎,是中國刑法走向現代化的必然選擇。確定正確的刑法觀首先要具備批判的精神和創新的意識。即著力批判“階級斗爭為綱”和計劃經濟時期形成的刑法工具主義,徹底破除中國封建社會延續的刑法萬能主義和重刑主義的觀念
一(一)批判刑法工具主義,樹立人權保障觀
刑法被認為是最集中地體現統治階級意志的法律。因而,刑法的政治屬性在“以階級斗爭為綱”的計劃經濟時期突出地顯現出來。刑法的政治功能被放在第一位,刑法的打擊鋒芒被界定為主要針對反革命罪;刑法中不具有政治職能性質的條款也要為其政治職能服務。(注:蘇惠漁等:《刑法價值觀念的一次維新》,《法學》1999年第2期。)對于刑法這種近于直觀的認識,不僅在事實上導致人們直接把刑法用作維護階級統治的工具,而且導致人們在觀念上把刑法看成是以統治階級意志為轉移的可以隨心所欲地使用的工具,這個工具就是人們印象中的“刀把子”。刑法就是執行階級專政職能、鎮壓階級敵人反抗,懲罰嚴重刑事犯罪分子的工具。
其實,刑法并不僅是實現國家政治目的的工具,甚至主要不是實現國家政治目的的工具。現代刑法理念和原則的產生是基于人權保障、實現社會正義而產生的。現代刑法的靈魂——罪行法定原則就是基于公民防范司法擅斷,制約國家刑罰權,保護個人自由,實現社會正義而提出的。這一原則確定的理論基礎即自由、平等、博愛、人權的思想和觀念,在我國由于長期以來受社會本位的整體主義的束縛,受政治刑法觀和刑法工具主義的影響和制約,個人權利強調得不夠,(注:梁根林:《二十世紀的中國刑法學》,《中外法學》1999年第3期。)使得刑法的立意被長期定位于消滅犯罪的理想之上。其結果,導致了長期以來我國刑法以消滅犯罪為目的,而不惜花費成本,甚至以犧牲對公民應有權利的保障作為代價。(注:蘇惠漁等:《刑法價值觀念的一次維新》,《法學》1999年第2期。)社會主義市場體系的確立,現代刑法觀念的啟蒙與覺醒,與國家、集體相對應的社會個體利益得到了法律的充分承認和保障。我國刑法也應當破除片面強調刑法為政治統治服務的刑法工具主義觀念,樹立“以人為本”的人本主義觀念和刑法本身就是社會正義的象征的目的主義觀念,確立國家刑罰權自我制約意識,確立犯罪人既是刑法規制的對象,又是刑法保護的應當給予理性尊重的法秩序主體的意識。馬克思說過:“法典是公民自由的圣經”。按照李斯特所說:刑法不僅是“善良公民的大憲章”,而且也應該是“犯罪人的大憲章”。刑法在保障國家行使刑罰權以懲罰犯罪,維護秩序的同時,又必須要充分保障犯罪人個人的合法權利。在國際社會普遍強調人權,人權意識凸現的今天,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應受到特別的關注和重視。人權保障是刑法現代化的重要標志之一。(注:張文、何慧新:《中國刑法學20世紀的回顧、反思與展望》,《當代法學》1999年第1期。)因此,我們應當在批判和廢棄刑法工具主義、刑法政治觀的同時,高揚刑法人權保障的旗幟,并以人權保障為底線構筑現代中國刑法學,為中國刑法學走向現代化的道路奠定堅實的理論基礎,指明前進方向。
(二)破除刑法萬能主義,樹立刑法謙抑觀
中國古代禮“禁于將然之前”,刑則“禁于已然之后”的禮——法(刑)兩級規范體系導致刑不僅成為一切違法行為的制裁手段,而且成為所有違于禮義的行為的制裁手段,所有出禮入法的行為都是應予嚴刑懲治的犯罪。這種禮——法(刑)配置關系是造成中國古代社會刑法泛化、刑法萬能主義觀念盛行的重要原因。新中國的建立實現了與舊法統和封建專制的刑法制度的決裂,但刑法泛化和刑法萬能主義的觀念影響卻根深蒂固,至今未能消除,特別是表現在立法上對一些無序、失范該由民法、經濟法和行政法調控的行為予以犯罪化,納入刑罰圈的現象,使刑罰權的范圍無限擴張,表現在社會大眾心理上,強化了全社會對刑罰預防和控制犯罪的效果的作用期待,重刑主義思想抬頭。(注:梁根林:《二十世紀的中國刑法學》,《中外法學》1999年第3期。)
引言
我國刑法學界以韓國刑事法學的研究成果較多,本文擬通過我國對韓國刑事法學法研究進行框架性綜述,同時對韓國相關刑事法律條文予以整理,以期對之作進一步研究之需。
一、韓國刑法研究現狀
我國目前有關韓國刑法的研究主要有京師刑事法治網的“中韓刑法學術研討會”系列研究和“中韓刑事司法理論研討會”專題研究等兩種形式。
(一)中韓刑法學術研討會概況
“中韓刑法學術研討會”于2002年12月在北京成立。中國刑法學研究會與韓國比較刑事法學會簽訂《學術交流合作協議》,研討會旨在加強中韓兩國刑法學界的交流與合作,了解和研究韓國刑法理論與實務的主要內容及其進展,并全面梳理與總結中國刑法學術研究,促進刑法理論發展。“中韓刑法學術研討會”目前分別在中韓兩國的北京、漢城、重慶和全州、北京和嶺南等地舉行了六屆。
近年來,因環境污染問題所引發的糾紛不斷增加,人民群眾普遍提出了要求政府保障公民“呼吸清潔的空氣、飲用清潔的水源”的訴求,雖然我國法律目前還沒有明確設置公民具有上述所謂“環境權利”,但作為公民利益的保障者,國家在保護生態環境、提供一定的環境質量方面負有相應的法律義務,已經在相關法律中得到體現。①傳統法律在公民利益保護方面較為關注人身法益、財產法益等傳統類型法益的保護,并形成了較為成熟的法律機制。西方工業革命引發環境危機以來,在爭取環境權利過程中,人們逐漸意識到,對生態環境的合理與適當利用也應是國家法律應保障的公民的正當需求,因此逐步產生了生態法益的觀念,②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國家的認可。二戰結束以來,法治先進國家逐步建立起了環境資源法律體系,初步實現了對環境資源領域的有效管控,較好回應了公民及對生態法益的訴求,并逐步建立起了功能較為完善的生態法益保護機制。隨著經濟與社會的發展,法益也處于變動之中,新的法益不斷生成。對于良好生態環境需求的正當性越來越得到法律的認可,公民在生態環境領域享有的利益應被法律所保護已經成為大多數人的共識。公民個人的法益中不僅包括財產法益、人身法益等傳統法益,也還應包括生態法益。在全球氣候變化談判過程中,作為國際法主體的國家也越來越認識到,保持良好的生態環境對于國家而言的重要性,國家在生態環境利益享有上的正當性也應得到國際社會的尊重,并在國際法上得到體現。環境保護初期人們將“人類只有一個地球”作為醒世恒言,時至今日,“人類與其它生物共享地球”的觀念正在深入人心,動物甚至植物對生態環境利用的正當性也應受到人類法律的保護已經成為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維度,并且正在生態文明發達國家逐步得到實現。
刑法在保護生態法益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
大陸法系刑法理論普遍認為,保護法益是刑法的目的,刑法在本質是法益保護法。一般認為,國家法益、個人法益、社會法益是刑法的主要保護對象,并依據此種法益分類方法建立了具有一定差異性的刑事法律保護機制。工業革命以來,環境污染問題對公民與國家相關利益的侵害以及環境污染問題管控上行政手段的“失靈”促使一些國家先后舉起了刑法武器。生態法益作為一種新型法益,雖然暫時還不能與國家法益、個人法益等一樣建立起強大的刑事法律保護機制,但作為傳統法律主體的國家與公民在生態環境領域的正當需求已經得到法律的逐步承認,以人之利益為主要考量的人的生態法益與人的財產法益、人身法益等傳統法益一樣也開始逐步得到刑法的關照。刑法保護生態法益主要是對人的正當利益的保護。由于“國家法益、個人法益、社會法益”的“法益三分法”的巨大影響,有學者錯誤地認為,主張“生態法益”就是為“生態”主張法律主體資格,這其實是一種誤讀。③“生態法益”并非與“國家法益、個人法益、社會法益”等以享有主體為分類標準的法益,而是以法益的內容為分類標準的法益類型,也即“生態法益”與“財產法益、人身法益”等刑法保護的客體在同一層面上,強調“生態法益”的獨立性并非強調“生態(尤其是動物)”的法律主體地位。刑法以保護人之權益為首要出發,在法益保護上也以保護人的法益為主要目的,通過刑法手段保護生態法益首先是對人在生態領域的正當利益的保護,這既是刑法在法益保護上的正常邏輯,也是生態文明先進國家刑法已經或正在承擔的使命。刑法對生態法益保護具有獨特功能。生態環境問題尤其是環境污染問題的出現,是人類在經濟發展過程中特別是工業化與城市化過程中的過度排放造成的。良好生態環境的實現客觀上要求人們約束自身行為,因此通過行政法律適當規制人們的行為是環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首要選擇,完善的環境行政法律體系與有效的環境行政管理是生態文明建設的必經之路。然而,我們也應注意到,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主體追求利益的欲望從來都沒有停止過,在沒有良好的企業道德與自我約束下,追逐利益的心往往會沖破行政法律的底線,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對相關主體行為的法律評價尚不能達到讓其有效感知“罪”與“惡”的程度,不請出刑法這把“達摩克利斯之劍”,相關主體很有可能僅僅將污染環境行為與“闖黃燈”一樣自我界定為“剎不住車”的無奈,甚至去錯誤地堅持或主張其行為的所謂正當。
我國環境司法的結構性失調要求提高刑法的環境資源保護效能
統計資料表明,1997年新刑法頒行以來,我國環境污染類犯罪的既判案例在刑事司法中極為少見,與同期其它環境司法案件數量形成巨大反差,環境刑事司法的實際效能令人擔憂。
1.環境司法存在結構性失調的問題對相關公開資料進行統計后可知:自1997年新刑法頒行以來,全國法院系統以“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做出刑事判決的數量是極為有限的。2001-2010年十年中僅有總計37個既判案件,平均每年為3.7個。由上述數據分析可以得知,我國絕大多數地方法院是沒有進行過環境污染的刑事判決的,也就是說在絕大多數地方法院出現了環境污染犯罪的“零判決”現象。與“零判決”的“孤孤單單幾個案”形成鮮明對比的是我國環境管理領域內行政處罰案件數量的龐大數據。從1999到2010年12年中環境行政處罰案件數量平均大概在10萬件左右,1999到2010年環境行政處罰案件數量增長了2倍多。值得我們關注的是,1997年刑法典頒布后的1999年環境行政處罰案件件數為53101件,三年之后的2002年該數據直接攀升到100103件,增長近2倍。1997年刑法確立了環境污染犯罪相關罪名,刑法所應具有的威懾力并沒有減少環境行政違法,行政處罰案件數量的激增直接拷問了刑事司法在環境污染防治上的效果。行政訴訟是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機關發動的訴訟,客觀地講,該類訴訟從立案到判決都有較大難度,故在我國各類訴訟中,從總體數量上來說,該類訴訟并非主流,案件數量相對有限。雖然環境污染行政訴訟案件數量并非如“行政處罰”案件數量一樣巨大,但仍然維持在幾百件這樣的數量級,部分年度接近1000件,最少的年度也有353件,年度平均大概在500件左右。環境司法是包括環境民事訴訟、環境刑事訴訟、環境行政訴訟及其它司法方式等的司法過程。通過前述對我國過去十多年環境司法基本數據的分析,可以得出一個基本的結論:我國環境司法存在著嚴重的結構性失調。這種結構性失調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刑法典中雖有關于環境污染的罪名,但在現實中極少發生既判案例,從整體上呈現一種“零判決”的狀態;二是環境民事案例、⑦環境行政案例、環境刑事案例的數量差異較大,環境污染刑事司法與環境污染行政司法、環境污染民事司法呈現出較大的不均衡;三是環境污染刑事司法在整個環境司法中的效能、作用、功能等方面需要我們進行檢視。
由于種種原因,我國法律援助制度在實施過程中,還存在一些困難和問題。供需矛盾十分突出,在申請法律援助的困難群體中,每年僅有四分之一的人受惠于這項制度。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工作與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要求還有很大差距,與發達國家已成熟的制度相比,還有很大的差距,法律援助工作的物質保障能力與工作發展需要有距離,法律援助服務能力與困難群眾法律援助需求有距離。
一、我國現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
(一)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宗旨認識不夠,沒有認識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殊性。
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較晚,社會對其的認識也較模糊,還有不少人認為這只是一種以人為本的慈善行為,只是國家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給予經濟困難者的幫助。某些地方甚至將刑事法律援助的職責都推給社會律師,變成全部是由社會律師承擔的義務,沒有將刑事法律援助作為人權來保障,沒有認識到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沒有認識到這是政府的職責。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推行不僅是由于當事人經濟困難,更在于案件性質的特殊。其特殊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在刑事訴訟機制中,犯罪嫌疑人與刑事被告人處于當然的弱勢地位;二是由于刑事訴訟事關犯罪嫌疑人與刑事被告人的財產權、自由權甚至于生命等重要權利。因此,對其在訴訟中的權益有重要保障作用的辯護律師,更應予以充分保障。
(二)刑事法律援助的覆蓋面窄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4條及《條例》的規定,我國目前刑事法律援助適用于兩類人群,一類以經濟困難為前提條件,即犯罪嫌疑人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另一類是不以經濟困難為前提條件,但僅限于被告人是盲、聾、啞或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從此規定來看,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覆蓋面除了自訴案件的被訴人外都覆蓋了,范圍不可謂窄。但一方面由于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指定辯護,刑事法律援助的空間只限于公訴人出庭公訴階段,基于上位法與下位法的關系,《條例》對公檢法并沒有強約束力,刑事法律援助的覆蓋面相當窄。另一方面從實際操作來看,“對于《條例》第11條所規定的三類案件,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很少,法律援助中心基本上沒有為這些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再從經濟審查標準分析,對非指定辯護的受援人的經濟困難審查是較為苛刻的,一般規定都在居民生活保障線之上的20%左右,這就極大地限制了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的范圍。如云南省2005年全省辦理的14171件援助案件中,刑事案件8930件,占63%。刑事案件中,法院指定的8578件,占96%,通過申請的352件,僅占4%;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1526件援助案件中,刑事案件1514件,占99%,全部為法院指定案件。2005年,全國各地的法律援助機構辦理法律援助案件25萬多件,接待法律咨詢200多萬人次,有43萬多名困難群眾得到法律援助,比上年增長48%。然而,由于種種原因,我國法律援助制度在實施過程中,還存在一些困難和問題。供需矛盾十分突出,在申請法律援助的困難群體中,每年僅有四分之一的人受惠于這項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