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文章中心 > 正文

          損害群眾利益責任追究管理辦法

          前言:本站為你精心整理了損害群眾利益責任追究管理辦法范文,希望能為你的創作提供參考價值,我們的客服老師可以幫助你提供個性化的參考范文,歡迎咨詢。

          第一條為了防止和糾正損害群眾利益行為,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損害群眾利益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國有公共服務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權力或者職業特權,謀取單位和個人不正當利益,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本省各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規章授權或者委托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國有公共服務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損害群眾利益行為的行政責任追究。

          第四條損害群眾利益行為行政責任追究應當堅持權責一致、公正公平、懲教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行政機關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

          (一)擅自設立集資、收費、罰款項目,或者擴大收費、罰款范圍和標準的;

          (二)擅自開展達標、評比、表彰、節慶等活動,或者強行攤派人力、物力和財力的;

          (三)干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經營自主權的;

          (四)以各種名目下達收費、罰款任務和指標的;

          (五)違規使用財政資金,造成資金、物資浪費的;

          (六)擅自配發制式服裝,或者改變統一著裝范圍、標準和自費比例的。

          第六條在行政管理和行業監管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

          (一)違反規定將管理職能轉移、分解到下屬單位、經濟實體或者交給中介機構,要求管理相對人接受指定的有償服務,從中牟利的;

          (二)應當與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和中介組織脫離而未脫離,或者參與其經營,利用其賬戶、資金發放福利、獎金,無償占用其財物、報銷費用的;

          (三)與工作考核相掛鉤,向下級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攤派書籍、報刊等物品,或者向管理相對人強行推銷物品的;

          (四)在行政服務中無故拖延時間,推諉扯皮,接受有償服務,收受物品,提成、回扣,或者收取不合理費用的。

          第七條在行政執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

          (一)不具備執法主體或者執法資格執法的;

          (二)不持證或者證件不齊全執法的;

          (三)超越權限、超出范圍執法或者違反程序執法的;

          (四)以執法名義向行政相對人攤派、索取財物和要求贊助的;

          (五)非法使用司法機關、公安機關或者違法采取強制手段執法的;

          (六)粗暴執法、野蠻執法的;

          (七)違反規定扣押物品、證件或者造成被扣押物品、證件損毀、丟失的;

          (八)違反規定占用行政相對人財物、使用人力或者報銷費用的;

          (九)違反規定擅自對行政相對人進行檢查的;

          (十)單純罰款不糾正違法行為,或者不出具法定文書、法定票據的。

          第八條國有公共服務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

          (一)違反規定自定收費項目、分解收費項目,或者超范圍、超標準收取費用,不執行收費公示的;

          (二)以贊助、集資等名目收取費用的;

          (三)利用管理職權和行業壟斷地位指定消費,強行收取服務費用的;

          (四)強行向服務對象攤派錢物,推銷保險,推銷學習、生活、醫療等用品的;

          (五)在職務、職業活動中索要財物,接受有償服務,收取回扣、提成的;

          (六)采取提成、回扣,贈送錢物,提供公費旅游等手段進行經營的。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單位領導人員行政責任:

          (一)對管轄范圍內發生的損害群眾利益行為不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二)因錯誤決定造成損害群眾利益行為,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下屬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生損害群眾利益行為的;

          (三)因損害群眾利益引發重大事件的;

          (四)阻撓、對抗監督檢查或者案件查處,對檢查、調查人員或者投訴人、證明人打擊報復的;

          (五)在民主評議行風、政風中連續兩年不合格的。

          有前款第(三)項所列情形的,應當追究上一級主管領導人員的責任。

          第十條有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有本辦法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給予單位領導人員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十二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分,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決定。

          第十三條有本辦法所列情形,需要給予警示談話、停職檢查、調離崗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等責任追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行政處分決定的機關提出申訴。

          申訴期間,不停止行政處分的執行。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所列情形,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十六條通過損害群眾利益行為取得的財物,除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由處分決定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應當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屬于國家財產以及不應當退還或者無法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繳國庫。

          第十七條本辦法所稱公共服務單位是指醫院、學校、供水、供電、供氣、電信等向社會提供各類服務的企事業單位。